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22-02-28浏览量:

(2004年2月28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四届女职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具有民主性和代表性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有关方面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代会、教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会员(或女职工)占会员(或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省、市、地级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处理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需报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备案。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同级妇联的团体会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通过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 部

第十六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同级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需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相应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七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届中增补和免职的委员,需提请下次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熟悉本职业务、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成为培养和输送女干部的基地。要加强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检查、总结工作,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远会会议,遇有重大问题,由主任或副主任临时召集会议。

第二十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要为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